历史发展

罗马法以及伊斯兰法律传统

罗马法经历了三个阶段,后两个阶段影响深远。第一阶段要求严格合规的高度正式的规则恳求.在公元1世纪开始的第二古典时期公元前,更加灵活规定的程序开发。诉讼被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致力于界定问题,第二部分决定案件。诉讼开始时,双方当事人向一名被称为检察官的司法官员口头陈述了他们的主张和辩护执政官,其主要职能是听取当事各方的指控,然后拟定适用于当事各方提出的问题的公式或指示。裁判官没有判定案件的是非曲直。相反,经双方同意,他从一份认可人士名单中挑选了一名私人人士(judex),其职责是听取证人,审查证据,并根据公式中所包含的适用法律作出决定。这个过程促进法律的发展和变化:通过调整现有的公式,或修改它们,实际上,裁判官能够改变实质性的法治。

这一两阶段程序允许专家制定法律,同时确保当事各方自己选择对其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最终决定的人。古典民事诉讼古罗马因此,将专业人士和非专业人士的参与、国家权威和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人结合起来。它的理念和一些机制对欧洲后来的法律发展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尽管在英国影响较小),并通过借鉴对一些现代亚洲法律制度产生了影响。

公式制度(源自裁判官颁布的公式),它分离了事实调查和法律裁决,在罗马起作用,但在许多地方不起作用被罗马人征服取而代之的是省级行政官员正义在一般行政权力之下。在帝国时代后期,行省程序取代了罗马本身的古典程序。在罗马法的第三阶段,裁判官的创造性作用结束了,公式被废除了,诉讼不再分为两个阶段,而是由书面诉状发起。从一级法官到二级法官的上诉成为可能,但这一程序本身导致了拖延。

罗马的法律传统是通过法院传给后人的《民法大全》,一个编译罗马的几个世纪法学.收集于6世纪上半叶ce这是东方皇帝的命令查士丁尼一世,这篇文章成为了主要的来源教会和现代民法.当法学家们编纂这座法律知识和组织的丰碑时,西罗马帝国已被日耳曼部落蹂躏,沦为一片废墟。西帝国无法为其公民提供免受攻击的安全,更不用说民事法律秩序的条件了。西部的近期未来欧洲法律因此,与部落法律制度有关。

在东罗马帝国兴起了一种新的宗教,一种新的文明,一种新的法律体系:伊斯兰教和伊斯兰教伊斯兰律法.伊斯兰法以穆罕默德的生平和教义为基础,在其规模、文明和实力可与西方的罗马和东方的中国相媲美的帝国中统治了近1000年。伊斯兰法学家发展了一套复杂而博学的实体法体系。在程序上,其最显著的特点是没有上诉制度和维持上诉制度健壮的独立于国家的法律学习传统。尽管学者们对伊斯兰法官的实际裁决和伊斯兰法的内容在多大程度上服从于国家利益存在分歧,但博学、独立的法学家的传统一直延续到今天。上诉审查的缺失和法律学派的独立性——每个学派的解释都可以追溯到先知穆罕默德——造成了巨大的学术争论,但也使协调和预测变得困难。不同的学派和不同的法学家有时意见不一致,在没有权威的诉讼当事人和政府面临着一个艰难的选择。他们可以容忍不一致的结果,直到随着时间的推移,法学家达成一致,或者他们可以有点武断地宣布一方的论点更好。今天,大多数伊斯兰国家保留伊斯兰实体法,但也遵守一些民法程序制度。

不像古典法和罗马帝国法,它在很大程度上是世俗的在社会中,伊斯兰法律传统仍然牢牢地植根于宗教文本和实践。这一特点限制了它向非伊斯兰社会传播的可能性。然而,人们可以确定它与其他法律制度的共同特征。就像今天的大陆法系一样,伊斯兰传统依赖于由受过高等教育的法学家组成的精英队伍,他们负责调查和塑造当事人的案件,并负责根据详尽的权威文本做出公正的决定。像古典罗马法一样,伊斯兰传统不允许上诉;最初的决定也是最终的决定。人们在今天的普通法程序中看到了同样原则的温和版本,尽管它允许上诉,但对其理由的限制远远超过了大陆法系。

中世纪的欧洲法律

与后期罗马帝国的程序相反,后者严重依赖于国家官员,征服的程序日耳曼部落体现了相反的原则——政党控制和广泛的民众参与。因为这些游牧民族文化依靠非专业人士的参与,其法律程序必须相对宽松短暂的即使在复杂的争端中也能给出简单的答案。在法院这往往是当地所有自由人的集会,双方必须用精确的、传统的语言来陈述他们的主张;使用不当的词语可能意味着败诉。如果当事人越过了这一辩护阶段,法院将确定应使用何种证明方法:严酷的考验司法战斗双方或他们的拥护者之间,还是法律赌注(因此,每一方都必须设法争取更多的人愿意宣誓他们所支持的政党的正直)。这种制度可以解决威胁部落和平的个人争端,但它不能发展成为一种系统的法律传统。它也不能很好地适应解决后罗马时代欧洲演变成的安定的(如果经常是暴力的)封建国家中频繁出现的土地所有权问题。

与日耳曼形式的popular并列正义罗马法律程序在各种传统中幸存下来。一种改良后的罗马程序被用于教会法庭这适用于仍在发展中的教会法.这种罗马晚期的规范程序逐渐取代了日耳曼部落的传统意大利而且法国后来在德国也有,不过并不是所有日耳曼程序的元素都消失了。相比之下,在斯堪的纳维亚半岛土著程序自我调整,能够抵御外国法的取代。

由于严重依赖书面而非口头陈述,罗马规范程序与日耳曼部落法形成了明显的对比。罗马传统要求有学问的人来代表法律顾问还有法官,他们在早期非常稀缺中世纪的时期。证据的呈现有精确的规则;例如,两位男性的一致证词目击者通常相当于“充分的证据”,一个证人通常不足以证明任何事情,除非他是一个高级神职人员。证人通常只能提交一份由书记员或公证人准备的书面证词摘要,才能向法庭作证。这种复杂而缓慢的程序可能在处理涉及土地所有权的复杂纠纷时相当有效,但不适用于商业的日常需要。因此,由商人经营和为商人服务的特别法庭在重要的商业中心如雨后春笋般出现,以处理与商人有关的事务海上还有内陆贸易。

随着中世纪接近尾声,人们越来越倾向于书面而非口头证据.与此同时,在欧洲大部分地区盛行的普遍的罗马规范程序有一种“国有化”的趋势。在1667年的法国,这导致了路易十四军械民用,也被称为法典路易斯,一个全面的以统一的方式规范整个法国的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典。《路易法典》在作了一些改进后,延续了中世纪晚期以来流行的许多基本程序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