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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警察组织

国际刑警组织国际刑事警察委员会(ICPC)于1923年在维也纳成立,其创始人是维也纳的警察局长约翰·Schober.维也纳曾是欧洲议会的所在地奥匈帝国该公司一直保持着一个广泛的警察档案系统。纳粹在1938年接管了ICPC,当时德国吞并奥地利,但该组织的活动因爆发二战期间.战后,1946年在布鲁塞尔举行的一次会议上,该组织被重组为国际刑警组织,总部设在巴黎(1989年在法国里昂)。国际刑警组织的宪法1956年批准。

国际刑警组织有180多个成员国,每个成员国都有一个与该组织总秘书处保持密切联系的部门。这些部门会传递其他国家可能感兴趣的犯罪信息;在本国境内,他们接受其他国家要求的调查、搜查和逮捕,并采取措施实现决议由年度大会投票表决。国际刑警组织还维护和发展指纹、DNA记录、照片和其他可能对追踪罪犯有用的信息的数据库。国际刑警组织特别关注的犯罪包括贩卖人口、跨界金融犯罪和有组织犯罪以及国际恐怖主义。

国际刑警组织的效力有限,因为它是警察部队之间的一项实际协议,而不是国家之间的一项正式公约。刑警组织只能在国家法律的框架内采取行动;罪犯只有在引渡条约是有效的,违法者是请求返回的国家的国民。此外,由于国际刑警组织的运作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情报交换,无法提供高效情报数据库的国家无法对该组织做出重大贡献。

21世纪初,国际刑警组织不再是唯一的国际警务组织。警方成员之间的合作欧盟以(欧盟)为例,其发展迅速,其基础是由欧洲议会,包括打击恐怖主义、贩毒、贩卖人口的协议和公约,洗钱以及有组织犯罪。欧洲警察部队自国际刑警组织成立以来就参与其中,1975年随着反恐行动的启动加强了合作倡议被称为TREVI集团(TREVI是法国人)首字母缩写“恐怖主义、激进主义、极端主义和国际暴力”)。1985年和1990年签署的《申根协定》允许签署国之间自由行动,并为欧洲警察部队之间的进一步协调提供了条件。

欧洲警务处(欧洲刑警组织成立于1992年,前身是欧洲毒品股法律欧盟所有国家的执法机构,通过收集和分析有关国际犯罪组织成员或潜在成员的情报。总部设在海牙的欧洲刑警组织远离警方的实地行动;它的首要任务是建设信任在许多执法机构之间负责

国际警察局长协会总部位于华盛顿特区附近,其成员主要来自美国美国并且是美国职业警察标准的主要声音。它活跃于培训、研究和公共关系.的国际警察协会于1950年在英国成立,是一个社会组织。虽然它是最活跃的欧洲在美国,其成员来自全球数十个国家。该协会为出国留学和旅行提供奖学金,并安排年度会议。

迈克尔·帕克·班顿 威廉·弗朗西斯·沃尔什 让·保罗·Brodeur

警察工作和执法

日常警务活动

警察部队的活动与他们所处的社会类型相适应。不同社会中警察工作的一些共同特征是类似技术的结果。然而,在同一个社会中,有时甚至在同一支警察队伍中,也可能存在差异。一个警察管理员,因为他的个人信仰或者因为他对公众舆论,可能分配更多的资源,以某些类型犯罪或者对某些警察的职责。因此,不同社区的警察可能会形成不同的警务模式。

在执法政策的框架内,警务工作分为不同的部门。人数最多的官员通常是分配穿制服的巡逻队,步行或用汽车运输。如上一节所述警察的危机,对警察巡逻活动的研究表明,他们只有一小部分时间用于逮捕或发起正式行动刑法.此外,无论人们考虑到警察接到的服务电话类型、警察被派遣的电话类型,还是警察自己发起的活动,很明显,警察的大部分活动包括提供紧急服务、维持秩序、解决纠纷和提供其他服务。

警察和法院

让警察对他们履行职责的方式负责的最重要方式之一是通过法院。在法国(在有类似司法程序的国家,如意大利),警察进行调查是在调查官的指导下进行的。裁判官的监督在绝大多数案件中都是敷衍了事。警方在很大程度上独立进行调查,通常通过从嫌疑人那里获得供词而成功地结束调查。调查治安法官只在高调的调查中发挥重要作用,比如针对恋童癖政治腐败,经济犯罪,有组织犯罪以及恐怖主义。英国和美国的普通法程序在原则上是不同的,因为没有对应的调查地方法官,但制度大陪审团中起着类似的的角色。大陪审团与起诉,警务处可动用警方的调查服务。一旦案件被起诉法院在美国,两种制度的诉讼程序并不像法律术语所暗示的那样不同。盎格鲁-撒克逊程序被称为敌对的或指控,而欧洲大陆的程序被称为调查)。在这两种传统中,被告都被认为是无辜的,而法官(和陪审团在陪审团审判中)听取控方关于被告违反某项法律的论点和证据,以及辩方提出的相反论点。法官或陪审团作出裁决,被告如果被判有罪,将被判刑。

如果责问制度要在盎格鲁-撒克逊国家公正地发挥作用,警察必须将所有违法案件提交法院审理。该由法庭来决定惩罚是否应得。然而在实践中,警察在起诉谁的问题上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有三个主要理由支持警察在这一领域的自由裁量权。首先,事实证明,不可能起草一部明确无误的刑法并保持最新包括所有意图被视为犯罪的行为;有些技术犯罪或公众舆论不再认为应受惩罚的犯罪。其次,由于负责执法的人没有足够的资源在任何时候执行所有的法律,执法必须是有选择性的。第三,将仅在技术上违反法律的人送上法庭,实际上可能会不适当地损害此人的声誉。

法院还通过其他方式控制警察活动。例如,在英国,一套宣传法官的规则(1913年首次起草,后来修订)大纲保障措施在被告接受调查期间。如果可以在法庭上证明警察没有适当地警告某人他涉嫌犯下某项罪行,而他所作的任何陈述都可能被用作对他不利的证据,那么起诉可能会失败。在一个著名的案例中(米兰达v。亚利桑那州),美国最高法院在1966年裁定,被告必须被警察告知他们有权不回答警察的问题,并在被询问前咨询律师;被告也有权指定的律师(也称为公设辩护人),如果他们请不起律师,则由公众支付费用。在其他判决中,警察被阻止在一个试验任何不合理的证据搜查及检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