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法

从13世纪,英语普通法处理合同问题主要通过两个动作:债务约。当一个固定数额的资金,根据一个明示或默示协议,对于一件事或一个好处,钱是可恢复的债务通过一个简单的动作。其他债务行动是可用的违反承诺在乐器密封,支付一个固定金额的钱。所谓的行动也可以带,但只有违反承诺的密封。然而,这些措施并没有提供一个补救违约的一个非正式的协议,做点什么。在15世纪普通法法院开始开发一个形式的行动,会呈现这样的协议效力,和16世纪中期,他们通过行动的形式被称为这样做约定(拉丁:“他”)。原始的形式的复苏疏忽性能的事业,一步一步的多种协议呼吁通过扩大贸易和技术。建立在原则上全面的救济,法院必须限制其范围。法院发现限制原则的教义“考虑,”根据承诺作为一般规则是不具有约束力,除非给出或承诺作为交换。这考虑不需要的相称的价值,但它必须的一些价值,必须讨价还价,不能只是一种形式。

民法

在欧洲大陆,经典的重新研究罗马法有一个巨大的影响发展中合同法。它刺激了重新发现或建筑的一般法律关于协议的有效性。罗马法,然而,结晶在查士丁尼的法律书籍,倾向于确认的概念更比一个非正式的表达所需的协议是合同是否支持法院。合同法发展的另一个重大影响是在大陆罗马天主教会。教会的法律(教会法)强烈支持一个简单的命题,非正式承诺应该绑定(有着现在)。这种态度是鼓励发展的非正式的合同。自从哲学家等思想有着现在,尽管他们缓慢的放弃一些合同的观点,尤其是交换合同,应要求如果他们举行可执行的部分性能。到了18世纪的投机系统的想到法学家和哲学家终于和完全。法律通常被认为作家和立法者的非正式合同效力的法院。因此,在法国民法典(拿破仑法典1804年),合同本质上是接近的协议;义务免费承担强制性除非社会福利或需要保护某些类别的人,如未成年人,否则决定。合同最终依赖于协议的泛化,法系系统实现了基础完全不同于普通法的观点,支持考虑合同基本上是一个承诺。

所有现代合同法的西方系统提供机制,个体可以通过自愿承担,面对他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义务可由另一个人。合同法努力给无休止地法律表达欲望和目的不同,人类寻求表达,由承担法律义务。由此产生的系统是开放的;原则上,没有限制设置在现代合同法的数量合同的可能变化。

标准的设置

理论上,订立的合同义务应大致相等的政党意识和讨价还价的能力,为了充分得到社会各界的认可。法律反映了这种乌托邦式的想法,它倾向于设想合同作为一个自由安排谈判两方或多方之间的相对平等的议价能力。的表现所需的意图形成相应的合同被认为是表明真正的意愿,尽管事实上他们可能仅仅表示默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