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

国际环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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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选标题:CBDR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CBDR)、原则的国际环境法律建立,所有的州都是负责解决全球环境破坏然而,不是同样的责任。平衡原则,一方面,需要所有国家负责全球环境问题,另一方面,需要认识到广泛的国家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这些差异是与美国的贡献,以及他们的能力来解决,这些问题。CBDR正式在国际法在1992年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在里约热内卢(UNCED)。

CBDR解决两个旧观念的环境治理之间的紧张关系。一方面,“共同责任”的想法直接说”的概念人类的共同遗产”,由1967年的联合国决议承认,第一次成为一个表达关心的损失属于所有的自然资源(特别是海上,鲸鱼和金枪鱼等)。1992年联合国谈判围绕四个关键的主题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森林砍伐、沙漠化和degradation-environmental全球的问题影响带回家的必要性集体响应,这反过来又需要建立在一个共同的责任。在法律术语中,CBDR描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的共同义务向特定的环境资源的保护。另一方面,不同状态的需要建立组合水平可以有效地进入一个集体回应,根据他们的能力和水平的贡献问题,一直以来公认的第一次联合国会议环境在1972年(这是明确的斯德哥尔摩宣言)。

在实践层面,CBDR出现在1992年的会议上作为妥协的位置之间的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环境保护方面。它的目标是在环境治理带来的条件,是有效的,需要包容越好。在道德水平,它是一个表达式的一般原则股本在国际法律。它认识到历史相关性更高水平的发展和更大的贡献退化全球环境资源,例如水和空气,并相应地使共享的责任。它表明,发达国家已经能够开发时间乘以畅通的环境限制,现在需要承担起更多的责任。

的各种出现在国际法律文本包括CBDR里约热内卢宣言,阐述为“7”原则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连同它的1997年《京都议定书》。这是追溯纳入《维也纳公约》和蒙特利尔议定书在物质破坏臭氧层。实际上,它需要延期的发展中国家合规这些环境公约的目标。

CBDR不是一致公认的在发达国家。在力拓谈判是拒绝了美国,因为条件参与任何限制性的计划在一个特定的承诺来自发展中国家的参与(1997 Byrd-Hagel分辨率)。由于缺乏共识,CBDR相对边缘化在环境治理的辩论。

夏洛特·爱普斯坦